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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草案)出台

本地资讯 | 来源:闽南日报 2017-08-09 08:20:17 我要评论
[导读]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环境卫生,美化城市市容,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环境卫生,美化城市市容,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以及《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以及环卫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保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引导居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目标,保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考核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动员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配合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承担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经费及环卫设施建设、设备采购等资金。

规划部门负责按照国家、省、市规范要求,做好城市环卫基础设施规划和选址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做好城市环卫基础设施用地的审批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生活垃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次干道及支路、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所在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专用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公共绿地、车站、码头、公共停车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六)商店、超市、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各种室外摆摊设点、户外活动等,由经营者或组织者负责;

(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或者收储土地,由建设单位或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按前款规定责任不清或有争议的区域,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所在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共同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单位;涉及跨区争议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单位。

第八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保证责任区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是指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低于国家标准的作业标准。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垃圾收集容器的设置应便于城市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加强对所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九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必须向所在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其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种类、投放量、存放地点、容器类型等垃圾投放事项,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办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等事项的申报,统一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办理时间、程序等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公布。

第十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袋装密闭投放。城市主次干道和重要公共场所的果皮箱、垃圾桶须使用专用垃圾袋,由各自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区域。在所公布区域内,居民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废弃家具、电子电器及其他大件生活垃圾,必须按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和公布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责任单位须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符合环境卫生资信等级要求的清扫保洁企业完成,不得委托个人承包。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清扫保洁企业应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运垃圾、清理作业场地,并将收集到的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处置或储存场所。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依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水费收缴单位在收缴水费时代为征收,未使用自来水水源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征收。

具体缴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法举行听证并核定公布后实行。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有权调取安防、社区、商店等单位及个人的监控资料,相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公共场所监控系统必须共享并入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中心。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茶叶、饮料罐、包装物、宣传单、口香糖、食品残余物、经营性摊位垃圾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填埋或者焚烧垃圾;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各种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造成路面滴、洒、漏;

(五)随意破坏果皮箱、垃圾桶、垃圾运输车等环卫设施设备;

(六)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向所在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等事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对单位处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且不超过一千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或者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交由个人承包作业的,处三万元罚款;

(六)清扫保洁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运垃圾和作业后未清理作业场地以及未将收集到的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处置或储存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妨碍环卫工人正常保洁作业,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垃圾及危废垃圾须与普通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本市范围内的非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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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雅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