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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车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

本地资讯 | 来源:闽南日报 2018-06-12 09:29:19 我要评论
[导读]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停车管理,改善停车状况,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停车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术语含义】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停车管理,是指公共停车规划、停车设施建设、公共停车秩序、停车收费等和车辆停放有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设施,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设施。其中公共停车设施,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车辆停放场所;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车辆停放的场所;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车辆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临时停车设施,是指利用闲置土地、公共广场和尚未移交的市政规划路等设立、用于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原则和目标】公共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引领、配套建设、有效管理的原则,形成以公共停车设施和专用停车设施为主、路内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设施为补充的城市综合公共停车体系。
 
第五条【权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牵头、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公共停车管理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路内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停车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规划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路沿石以上路面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物价、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停车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公共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智能引导、共享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组织建设统一的停车引导信息系统,实时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停车设施动态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城市道路资源、停车资源情况对共享车辆进行有效管理。共享车辆运营企业应当采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做好共享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停车规划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需求,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对上一年度停车设施的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组织编制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每两年对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或者适时调整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调整后的配建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配套建设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配套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预留不低于10%的用地或者按同比例建筑面积折算,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储备土地、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建设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公共停车设施临时用地。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第九条【公共停车设施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辆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有20%以上的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100%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设施;鼓励建设立体式、机械式、智能型、生态型的公共停车设施。
 
新建项目的地下、半地下公共停车设施,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条【专用停车设施管理】封闭式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配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小区内部通道、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设置临时停车设施应当向辖区住建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由住建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等部门按照临时停车设施设置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设计方案自行组织建设。
 
其他住宅小区设置临时停车设施的,由社区居委会协助停车设施设置者向辖区住建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住建、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由停车设施设置者按设计方案自行组织建设。
 
鼓励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专用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单位、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十一条【路内停车泊位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的原则,根据城市交通管理和停车需求,应组织城乡规划、住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到现场勘查,在征得各部门同意后,可以在路内施划、撤销停车泊位,并将情况向社会公布。路内停车泊位的施划、撤销条件和交通标志设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路内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按照公共停车场管理要求履行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临时停车设施管理】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经营管理者职责】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管理者。其他停车设施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确定经营管理者。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
 
(二)在停车设施出入口公示车辆停放规则、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消防、监控等相关设备,并确保其完整和正常运行;
 
(四)配建充电桩等设施、为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等服务;
 
(五)定期检查,发现可疑和违法情况,及时处理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维护停车设施内车辆停放秩序。
 
第十四条【遵守停车管理规范】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停车管理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配建停车设施或者改变停车设施使用性质;
 
(二)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三)擅自施划、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放置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停车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停车收费】车辆停车收费标准坚持市场导向,结合停车需求、停车流量和平均停车时间确定,实行分区域、分时段差别化收费,对重点区域、拥堵时段实行上浮收费。
 
车辆停车收费按照停车设施性质和特点,分别采用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停车收费逐步推行电子收费,暂不具备条件的停车设施可以采用人工收费。
 
停车设施收费人员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开具合法发票。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配建停车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改变或停用停车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恢复原状。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施划、撤销路内停车泊位或者在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立即清除或者拆除;其它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未依法取得工商、税务等登记擅自从事停车设施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未在停车设施出入口公示相关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关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车辆停放者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公务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停车管理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生效】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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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方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