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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房特约】集体土地上建立的房屋 买卖需要什么条件?

蓝房独家 | 来源:蓝房网 2017-05-24 17:32:08 我要评论
[导读]我国的土地按所有权性质划分,可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二者有什么区别呢?
编者按:合同陷阱、问题房源、过户纠纷……购房者在买房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难免烦心不已。在这样的背景下,蓝房网全新开辟了蓝房法律专栏,特邀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许东,以真实事件为例,全方位解读房产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每周将推出一篇独家解读,现推出第25期《集体土地上建立的房屋 买卖需要什么条件?

【导语】

我国的土地按所有权性质划分,可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二者有什么区别呢?一般而言,国有土地经出让后,其上建立的房屋是可以自由买卖的,自由流动于交易市场,但是集体土地上建立的房屋却是禁止自由买卖,而变成了有条件的买卖,这个条件就是身份!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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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的起因其实很简单,案涉房屋要拆迁啦!有句开玩笑的民谚:穷人要上天,就得靠拆迁。由于拆迁引发的各类诉讼不在少数,主体亦是不一,其中缘由也难以道尽。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赵某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赵某支付房租费233320元,耕地租赁费及复耕补偿费10000元,赔偿装修及门窗损坏损失35395元,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很简单,一是其与赵某并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是出售案涉房屋没有经过其共有人王某丽的同意。

而事实过程是这样子的,王某于1999年获批在某村修建了一栋两层共八间、面积为300.66平方米的房屋,并获得了所有权证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建好后王某住了约6、7年左右,于2006年5月12日与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左侧部分的两间一楼一底以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赵某,并将案涉房屋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交给赵某让其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购房后赵某便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但不知为何至今仍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015年3月,案涉房屋因某项目而被政府征用拆除。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王某以《房产买卖协议》中宅基地上的房屋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买卖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主张,因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并无禁止性规定,且王某与赵某亦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某也长期居住于案涉房屋中,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某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与王某丽共有,与王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不符,因此综上所述,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见此情形王某坚决提起上诉,然而二审法院亦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因此合法有效,也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本想,这下王某该消停一会儿了吧,不曾想王某坚定的认为这份购房协议是无效的,又以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该证据为某区农业局《申请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答复。确实,本份证据对于案涉事实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亦可能发生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效果。

经再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识别,对同村不同组的村民是否属于同一集体组织成员应根据物权法原理进行判断,根据《物权法》第六十条,是否对农村土地享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是判断是否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标准,其中最重要的识别标准是是否对农村土地享有所有权,而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有权作出实体占地审批处分并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集体经济组织为某某村。根据集体土地的物权归属,王某与赵某虽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但都是某某村的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某区农业局的答复虽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后,但县(区)农业行政部门无法律授权解释并认定是否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该答复的结论无任何证据支持,并与再审查明集体土地的物权归属不符。因此综上维持二审判决。

看来,买房一事还是学问很深的,不过虽然法律是维护我们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但是有时候有权不能任性,而且讲究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却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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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许东律师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注:作为特约稿件,版权归蓝房网所有。未经蓝房网的书面许可,其他网站不得擅自引用、复制。如需咨询相关法律问题或转载本文,请致电:0592-563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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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曾碧荣]